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