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储气瓶(罐)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外停放或者总容量超过核定容量;

(二)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罐)加气;

(三)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使用年限的储气瓶(罐)加气;

(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