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条有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中掺混其他物质;(二)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储存、销售瓶装燃气;(三)违规处置液化石油气残液;(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识和瓶体漆色;(五)提供未标明其权属单位标记的气瓶;(六)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