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本条前款规定的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本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