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歌舞、游艺等营业性活动;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三)营业性演出;

(四)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

(五)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

(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

(八)车载、楼宇、户外等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

(九)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运输、仓储;

(十)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

(十一)艺术品经营;

(十二)文化经纪;

(十三)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