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局出具《限期纠正通知书》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改正的,保护局可向其主管的行政执法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建议书》,由该行政执法部门复核认定后,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埋放放射性物体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埋放和倾倒有害矿物原料及废弃物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由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造成危害的由责任者负责经济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可按新开垦的或现有耕作面积的每平方米0.5元至1.0元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耕种;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湖面区和近湖区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开矿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堆放工业废渣及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建宾馆、度假村、疗养院、饭店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修建,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限期内不安装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经营;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自行设置旅游景点、开辟旅游线路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对违反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处罚额处以1至4倍的罚款。

对保护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建议书》所指的违法行为和处罚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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