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在湖面区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埋放和倾倒放射性物体、有害矿物原料及废弃物;

(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废气及污物;

(三)清洗装储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舱、车厢、设备、容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四)倾倒和堆放砂石、粉煤灰、矿渣、垃圾;

(五)围湖造地;

(六)挖砂、取土、采石;

(七)其他污染或侵占湖面区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