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耕地等级评定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地力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在乡(镇)、村予以公告,并建立档案。

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应当定期调整,一般每六年调整一次。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