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及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对受害者损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省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计算;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配置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省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八)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九)死亡赔偿金:按照省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省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