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废止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