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废止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