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二)取得经营权但未办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按时参加年度复核或者年度复核不合格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