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法制、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