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有效燃气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燃气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四)暂扣违法使用的燃气钢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