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In force燃气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燃气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暂扣违法使用的燃气钢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Local Regulations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