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法打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其渠道内排污的,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及非法捕鱼等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捕猎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