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有权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示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核制度的;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或者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执法事项公开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执行案卷评查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

(七)不按规定执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事项备案制度的;

(八)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制度的;

(九)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职责争议的裁决决定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本市颁布的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

(十一)不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

(十二)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或者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执行情况的。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