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