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二)未依法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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