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民用建筑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约定保修期限高于五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居住建筑共用部位保温工程的保修期满后,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