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盗伐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毁林开垦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以上100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