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个月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预算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年度计划调整方案、年度预算调整方案、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报告,以及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