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