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第十七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