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第十四条已修改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通道等设施,不再利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求,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