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畜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奶牛饲养防疫、检疫职责的;

(二)对染疫奶牛不进行及时处理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验职责的;

(四)不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