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购销双方分别处以货值五倍至十倍罚款,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生牛奶立即追回没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