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企业、奶站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压等压价;

(三)短斤少两;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五)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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