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四条有效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报告有关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