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

(三)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组织指导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四)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五)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

(六)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