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监测规范要求,加强监测网络建设,定期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为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地区设置省级监测点,监测农产品产地生态环境变化动态: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保障监督管理所需装备,提高监督管理能力。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