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农业污染防治/第一节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已修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在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已经建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在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