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中的耕地集中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采取替代种植、轮耕休耕等措施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应当对其周边地区采取环境准入限制等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