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已修改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6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