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已修改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全面责任、直接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6月1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