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应当验视、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并建立印章刻制档案备查,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