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卫生、公安、司法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质量检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