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评审考核合格的,重新换发证书。

质量检验机构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收回所发的证书、附表、印章、标志章等。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