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负责本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运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组织。

尚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乡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