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法律援助条例/第四章 法律援助保障第二十一条已废止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复制档案材料、调查取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并免收工本费;需要予以公证、鉴定时,其公证费、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6月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