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并在人民法院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