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对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