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 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市、区河道主管部门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