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所采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范围采砂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所采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三)出租、出借、擅自转让《采矿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