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但对单体建筑的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黏土砖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按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但对单体建筑的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五)监理单位未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