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已修改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二)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三)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四)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