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二十四条已修改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