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建成三十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列入保护名录:

(一)反映厦门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重要历史人物相关联的;

(三)具有典型闽南建筑风格特色的;

(四)建筑样式、空间布局、使用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五)码头、作坊、商铺、厂房、仓库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六)反映海洋文化活动、习俗、信仰的;

(七)具有代表性、标志性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

(八)其他经专家委员会论证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经认定也可作为历史风貌建筑。

反映地方特定时期的历史文化、民俗传统,且具有保护价值的旧址、遗址,可以列入保护名录。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