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