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见证宣誓。
依法任命的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5日